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机制,加快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由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认定。经认定的企业和项目,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建立东营市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中心,加强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建设,沟通产学研结合渠道,促进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协作。 第四条 继续增加各级财政对科技的投入,预算内科技三项费用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到2000年达到同级财政预算内财政支出的2%左右。 第五条 市工业高新技术项目专项资金,除用于吸引和培训人才、奖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外,主要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第六条 高新技术项目新增用地,以政府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三年内免交租赁费中市以下地方政府收益部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五年内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市以下地方政府收益部分。 第七条 高新技术项目或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从认定或列入计划当年算起,三年内由财政返还该产品新增利润缴纳的所得税和新增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列入省计划的新产品,从列入计划当年算起,两年内由财政返还该产品新增利润缴纳的所得税和新增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 第八条 已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以1998年为基数,三年内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返还50%;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以认定前一年为基数,三年内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返还50%;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两年内企业所得税由财政全部返还,之后三年减半返还。 第九条 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用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按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应税所得额。高新技术企业应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5%的比例提取技术开发费用。 第十条 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中试设备,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折旧。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购置的仪器设备,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允许一次或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必须经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的,应当从转让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投产后,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在完成该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用不低于科技入股作价金额20%的股份,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允许高新技术企业吸收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参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允许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第十五条 鼓励科技人员兼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以自有技术进行兼职的,其收入全部归个人;涉及所在单位权益的,与所在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鼓励科技人员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具体由原单位与用人单位和离岗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市外人员来我市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在立项、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并准予其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来我市落户。 第十八条 申报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凡具备专利条件,适宜用专利加以保护的,应当及时申请专利。对本市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市科委在专利审批后资助部分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 第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有功人员,优先推荐劳动模范、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政府津贴人员等。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原有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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