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1月25日文化部第8号令和1997年12月31日文化部第13号令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美术品经营的管理,保护创作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美术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美术品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当法。
美术品是指:书法、碑贴、篆刻、绘画(中国画、油画、版画、水彩画、水份画、素描、速写、壁画、漆画、仿古画等)、雕塑、艺术摄影作品等;
美术品经营活动是指:美术品收售、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
第四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美术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
第五条 设立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等美术品经营单位,须由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文化部审批。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企事业单位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以上规定外,其他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做出规定。
第七条 设立美术品拍卖单位,须经省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设立美术品拍卖单位,由文化部审批。
除前款规定外,其它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美术品经营单位,由批准部门发给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三章 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拍卖
第十条 兴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等经营活动的,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举办跨省、全国性、国际性或参与国际性的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活动,须报文化部审批。
举办地方性的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活动,由举办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美术品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经营的美术品须来自合法的渠道;
(四)经营的美术品须明码标价;
(五)经营名家书法、绘画等美术作品,须标有国家或省级书画鉴定委员会的印章;
(六)依照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美术品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经文化部批准的美术品经营单位,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余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申办美术进出品经营活动,报文化部批准立项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进出口手续。美术品进出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美术品经营单位实行年审换证制度。经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审换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