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山东省辖区内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本单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发证单位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从事收集危险废物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组织;
(二)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
(三)具备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标准及要求的包装、运输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
(四)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活动人员持有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资格证书;从事危险废物运输人员持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资格证书;
(五)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的危险废物收集、包装、运输、中转计划;
(六)有健全的环境保护、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贮存危险废物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组织;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
(三)具备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安全标准及要求的贮存设施;
(四)有一定的危险废物主要指标的环境监测能力和发生泄漏的预处理能力;
(五)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的危险废物贮存计划;
(六)直接从事危险废物贮存活动人员持有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资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环境保护、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组织;
(二)以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三)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的危险废物处置方案,包括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处置工艺、装置、污染防治措施;
(四)具备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安全标准及要求的处置设施;
(五)2名以上持有环境工程专业高级或中级职称证书的技术人员,其中1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从事危险废物污染治理实践;
(六) 有一定的自行环境保护监测能力;
(七) 有健全的环境保护、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领许可证的办法和程序:
(一)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效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营业执照、注册资本金证明文件和危险废物经营能力评估报告,以及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方案、从业人员的资质条件或培训计划、企业内部环境保护、安全管理制度等有关原件材料及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原件退回申请单位,复印件存档),经审核同意后,发给《山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附件一)。
(二)申请单位必须如实填报《山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所在地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山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山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附件二);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单位,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在申请单位制定如期整改的实施计划后,发给《山东省危险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附件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不予发证,并告知理由。
第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能力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主要成份及危险特性;
(二)主要设备、设施试生产期间的运行记录,危险废物处理效果分析,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单位出具的监测报告;
(三)危险废物入场检验程序,厂内自行监测的项目、频次、分析方法以及监测点的数量、位置,实(化)验室装备情况;
(四)技术操作规范;
(五)预防和处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件的方案,包括管理制度、硬件设施及资金安排;
(六)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其设施退役后的封厂及其后维护方案;
(七)经营危险废物类别的特别限制;
(八)评估结论,包括对能否达到预计处理处置效果、能否达到预定生产规模、污染物排放能否达到有关标准等。
危险废物经营能力评估报告由申请单位委托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业中介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 《山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山东省危险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自许可证核定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查验证制度。在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持证单位必须每年接受发证机关的年度审查,通过验证的单位可以继续其经营活动;对未通过验证的单位,提出限期整改要求,经整改仍不能符合环保要求的,收回其许可证。
第十三条 《山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在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 持有《山东省危险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内必须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完成整改工作,并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山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持证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方式、范围、规模发生变化时,必须于变更30天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填报《山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附件四),经审核批准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变更:
(一)改变企业名称,但不改变经营设施、场所地址的;
(二)增加经营危险废物的类别,但原许可证特别不允许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除外;
(三)增加经营危险废物数量的幅度超过原批准量20%以上50%以下的。
第十六条 批准变更许可证申请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原许可证,颁发变更后的《山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变更后的《山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截止日期同原《山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截止日期。
第十七条 持证单位的经营活动发生下列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或者增加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二)增加经营危险废物的类别包括原许可证特别不允许经营的危险废物的;
(三)改建、扩建或搬迁原有经营设施、场所的;
(四)增加经营危险废物的数量的幅度超过原批准量50%以上的。
第十八条 持有《山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在证书有效期内停业或者不再从事该经营活动时,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停业时应及时对其场所、设施进行消除污染的处理,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台帐,如实填写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载明每日收集、贮存、利用或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数量、去向、转移联单编号;运输、贮存以及处理处置方面的工艺参数和设备运行情况;污染事故及其处理等情况。
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的保存期为10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须永久保留。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年度报表,一式三份。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年度报表留存一份,其余两份于每年5月1日前分别报(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从事利用、贮存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中止3个月以上的,必须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并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持证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必须对经营设施、场所、土地、残余的危险废物和其他残余物质进行妥善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环境保护和安全标准。
持证单位终止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经营设施、场所服役期限届满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封场,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并做出永久性标记,不得进行其他用途的开发利用;经营设施、场所服役期限未满的,必须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持证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并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义务后,应当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终止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在其许可证注销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对填埋场所进行监测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许可证。遗失许可证的,必须在3日内向发证机关办理申请补发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收集,是指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或过程,但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量超过5000千克或者置放时间超过90日的为贮存。
(三)贮存,是指在危险废物被处置或利用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设施中的活动。
(四)利用,是指将危险废物直接或经过加工,部分或全部转化为原料、产品、燃料的活动。
(五)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六)危险废物经营,是指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