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收养对象 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被收养: 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送养人 下列公民和组织可作送养人: 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人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无儿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 收养条件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 证明材料: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的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送养条件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咨询单位: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电话:833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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